上海电力学院招生监察工作条例

第一章  总 则

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招生政策、法规和制度的权威性、严肃性,保证我校各类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,依据《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暂行规定》、《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监督办法》和《上海市教卫党委、市教委关于做好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监察工作的通知》精神,切实做好“阳光招生”工程,特制定本工作条例。


第二条 本条例中的招生包括普通本科生招生、专升本、特殊类(含高水平运动员、文艺特长生、国防生、定向生、内地西藏班、内地新疆高中班、少数民族预科学生)等的各类招生。


第三条我校招生监察工作遵循“在参与中监督,在监督中服

务”的原则,积极配合、支持招生管理部门开展工作,认真贯彻教育部招生“阳光工程”政策,保障“德、智、体全面考核,择优录取”和“公平竞争、公正选拔”原则的全面体现。


第二章 招生监察工作的机构和职责


第四条学校成立招生工作监督小组,招生工作监督小组由学校纪检监察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组成,由学校监察处处长担任组长。 校监察处为招生监察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,负责指导和协调招生监督小组开展招生监察工作。


第五条招生监察工作的职责为:监督检查招生管理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各类招生政策、法规和制度的情况以及工作人员依法行政、履行职责的情况,对不符合程序和规定的做法,提出监察意见,督促其及时整改。


第六条配合招生管理部门对招生工作人员进行招生政策、 法规、制度和纪律的宣传教育。


第七条受理涉及违反国家招生政策、法规及纪律问题的投 诉和举报,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,涉及违纪违规的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。


第三章  招生监察工作的主要事项


第八条 加强对招生章程制定和执行的监督。招生监察负责人须参与学校招生章程的制定和修改,并监督其执行情况。


第九条 加强对招生宣传和咨询工作的监督。招生宣传和咨询工作,不得违反国家招生政策,不得出现虚假、不实内容,不得对考生及家长作任何不符合规定的许诺。


第十条 加强对招生考试工作的监督。对学校组织的招生考试,从考试的命题、试卷的印制保管传递、考试、阅卷、登分等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监督。


第十一条加强对各种特殊类招生工作的监督。对特殊类招

生录取工作,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和地方规定的关于招生比例、名额、条件等规定进行规范操作,落实公示制度;录取确有专长的学生,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程序,经招生工作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。


第十二条 加强对招生计划执行情况和招生收费的监督检查,重点加强对调节计划和预留计划的执行情况的监督。学校招生收费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执行。坚决制止任何形式的乱收费行为,严禁把招生录取与收费挂钩。


第十三条  加强对录取工作的监督。招生录取工作人员须按照招生录取程序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电子档案下载、招生计划核对、阅档、预录取、退档等环节的工作,并及时处理好各省级招办反馈的意见。校招生管理部门提出的预录取名单、拟退档名单及退档理由须经招生监察负责人审核,并经分管校领导同意后上传。招生录取期间,招生监察负责人须进驻录取现场,履行职责,开展工作。 录取工作现场必须严格管理,无关人员一律不得进入录取工作现场。


第十四条加强对招生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。相关部门要畅通招生事务公开的渠道,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招生计划、政策规定、录取办法、录取结果、收费标准以及咨询接待电话、接待地点等有关信息,同时公布监督电话,自觉接受考生及家长和社会的监督。


第十五条加强对招生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监督。配合有关部门共同对招生工作人员进行国家招生政策、法规、制度、纪律的教育及相关业务培训,明确权限和工作范围。对招生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情况和执行“八不准”招生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。


第十六条 根据教育部和学校新生入学资格复查办法,监督检查招生管理部门的新生入学资格复查工作,对不符合录取条件的学生,向招生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跟踪处理结果。


第十七条督促、会同招生管理部门处理招生工作中的遗留问题。



第四章  对招生监察工作人员的要求


第十八条 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应熟悉招生工作业务,作风正 派,坚持原则,廉洁自律,秉公执纪,坚决杜绝滥用职权、以权谋私等腐败行为,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。


第十九条 招生监察工作人员要遵守工作纪律,保守工作秘密,做到不失密、不泄密。


第二十条 招生监察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有关直系亲属参加高考的回避制度,有直系亲属参加当年招生考试的,应主动申请回避,不得参加当年的招生监察工作。


第二十一条  招生监察工作人员在招生集中录取期间要忠于职守,做好招生来信来访、电话的接待工作。按照“热情接待、态度和蔼、耐心解释、宣传政策、解疑释惑、诚信公平”的信访接待守则认真做好招生信访接待工作。


第五章   附则


第二十二条  研究生招生和成人教育的招生监察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

第二十三条  本条例由学校监察处负责解释。


第二十四条  本条例自制定之日起施行。

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上海电力学院监察处

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  2012 年 4 月 28 日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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